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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號一樓瑋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瑋上公司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五金鐵門鐵窗及其材料之買賣、不鏽鋼門窗及其材料之買賣、鋁門鋁窗及其材料之買賣、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買賣業務。
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不鏽鋼門窗加工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旋於同日,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轉請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稽查員蔡敏達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張等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
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新)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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