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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之數分鐘,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文化路附近,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丟棄於地上之前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聊天,其中一名說要將查獲之該包物品放在伊這,但伊說不要,伊不知道該包物品係海洛因,也非伊丟棄於地上等語。
然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朋友寄放我這邊的,我根本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我朋友並交待我說,如看到陌生人來盤查,就把那包東西(海洛因)丟在地上,::我朋友姓名及綽號均不詳,年約四十歲左右,身材瘦小,不知其聯絡方法,(認識)約五分鐘左右,::(你為何會答應你朋友拿海洛因寄放在你身上?)因我不知道我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是海洛因,且彼此談的還算融洽,故便將那包東西放在褲子口袋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扣案之該包海洛因是伊丟棄地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偵、審中證述稱: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乙○○自褲口袋內拿出丟棄地上之情節相符(分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由是觀之,扣案之海洛因確係被告丟棄地上無訛,另參酌被告自承:伊朋友有交代遇陌生人盤查時,就將該包物品丟棄等情,足見被告乙○○明知該包物品係違禁物甚明。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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