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5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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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開始經濟困難,已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月七月間,以小額購貨付款培養信用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虛以精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輝公司)名義,以電話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詐訂印刷紙張多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五元,除交付由第三人張月娥所簽發委以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U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金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抵拿貨款外,並指定送往台北市○○○路○段一O六巷三二七弄二十三之一號、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七弄十六號及台北市○○路二五九巷四十二號立雄、穩德及乙立等公司收受。

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甲○○又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換回上開支票,惟屆期猶未兌付款項,穎久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穎久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和穎久公司老闆已認識多年,我因為週轉上出了問題,因為有人欠我錢,生意不好,我訂這些可以出去賣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穎久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碁詳,且有送貨單六紙、送貨收款通知單二紙、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及同意書一紙附卷足稽。

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經濟困難,其向告訴人穎久公司訂購印刷紙張,除第一次小額交易有交付貨款外,餘則迄未清償分文等情以觀,被告顯有詐欺之不法惡意者甚明。

被告雖提出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其係受其他廠商退票拖累云云,然查其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均係其向告訴人訂貨日期之前所退票,益徵其於訂貨之前經濟困難已無資力。

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為初犯,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一 TH0000000 0十年一月五日 七萬四千一百 甲○○ 四十五元
二 TH0000000 0十年一月五日 十二萬八千七 甲○○ 百二十一元
三 TH0000000 0十年一月五日 七萬八千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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