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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號皖美看護企業社駐板橋市亞東醫院辦事處主管,乙○○係於皖美企業陽光安養中心任職,兼管皖美看護企業社亞東醫院事務,詎其等為執行僱用看護之業務,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及杜尚成五人為以探親名義來台(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僱用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亞東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以看護費用每二十四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或每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中之百分之九十作為報酬。
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醫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不知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及杜尚成是大陸地區人民,是共同被告甲○○錄用後,把人事資料拿到公司,但沒有身分證,他有說下班後要拿來,資料通過後才會派到伊之安養中心實習,他們(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根本就沒到伊之安養中心實習,之前人事資料沒通過,他就自己派到亞東醫院看護,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負責面試之初試,因為公司有要求經驗一年,後又變為半年,還要有身分資料,通過才給他們任用,本件初試並沒有通過,且人事任用權並非伊決定的,這些人不是伊通過的,伊接看護沒幾個月,公司怎麼規定,伊怎麼作,且伊並沒經驗,看護有時需要專業知識,必須上面通過合格才任用,伊只是派班看護而已云云。
經查,(一)大陸地區人民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及杜尚成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亞東醫院擔任看護等情,業據證人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及杜尚成等人就伊等受僱看護、如何收取報酬等情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增看護資料、亞東看護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自承:關於看護工,我們如有缺人,我們會登報招徵,他來應徵,我就會問應徵人員的經歷資格,我覺得合適,就會把應徵者資料報給主管廖余寧(應係乙○○),他如審核通過,就決定錄用,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杜尚成都是伊面試的,並將面試時所填具的面試人事資料表格交給主管乙○○等語。
被告乙○○亦自承:我只是到亞東醫院看田小姐的工作情形,錄用看護人員是田小姐〔指甲○○〕把面試所得資料給伊,伊看面試者的學經歷,如認為足認〔任〕應試工作,就跟田小姐(被告甲○○)說可以錄用,但如不行的話就得下班,就等於離職,是我這邊決定錄用,不用報回皖美企業社等情。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案卷內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皖美看護企業社之總經理張鎮臺亦證稱:看護工人都是田小姐〔指甲○○〕決定任用,我們有授權,田小姐〔甲○○〕只報回書類等語,核與證人杜尚成於警訊時所證:「... 我本來不想做,但田小姐〔指證人甲○○〕說人手很缺,請我再幫忙的」等情相符。
〔參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案卷內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是被告甲○○確有看護之人事任用權,所辯難以採信。
(四)再衡諸大陸地區人民之穿著、生活習慣以及說話口音、用語,與本地人有明顯差異,被告甲○○派班看護,乙○○則到亞東醫院看田小姐之工作情形,已據被告甲○○、乙○○自承如前,且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均未提出身分證件,復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僱用之時間約二個月且均有支領看護費用,亦有看護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乙○○身為該等業務之主管自當查悉,顯知悉前揭僱用之人員為大陸地區之人民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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