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6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號前,因見丙○○跟蹤其友人乙○○至該處,心生不滿,乃與丙○○理論,嗣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因丙○○戴安全帽而未成傷),並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嘴唇挫破傷(二Ⅹ一點五公分)、右上嘴唇挫破傷(二點五Ⅹ二公分)、左頸部紅腫(七Ⅹ四公分)、右頸部紅腫(二點五Ⅹ二公分)、右前胸紅腫(一點五Ⅹ二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一點二Ⅹ一公分及一Ⅹ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人即在場之乙○○所為之陳述大抵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尚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並提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縱使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互毆,亦僅應否另行追究告訴人傷害罪責之問題,初無解於被告之傷害犯行;

且當時其二人一言不合打起來時,係被告先出手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屬實,則其既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不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北縣板醫診字第七八○號驗傷診斷書、證人乙○○信函乙份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不滿乙○○為告訴人追躡,與告訴人理論時一言不合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犯罪動機非劣,所使用傷害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多處挫瘀傷、紅腫等傷害程度,及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易科罰金尚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制,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無故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挫瘀傷(四Ⅹ四公分)、右臉頰挫瘀傷(三Ⅹ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以係因當時告訴人以車門夾住乙○○的手不放,伊為使其放手方為出手毆打等語。

經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他(按指被告)的右前座,丙○○拉著門不讓我關車門,後來我把車門關起來,我就叫甲○○進來,我把手伸出駕駛座的門外,丙○○就用門夾住我的手,我一直大聲尖叫,甲○○叫他放他都不放,約幾秒鐘,林進打他他才放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係因見告訴人以車門夾證人乙○○的手不放,經出言制止無效,方動手毆打告訴人使之放手,是以當時客觀上確實存在乙○○被車門夾手之緊急危難情狀,而被告亦係為避免乙○○此項身體上緊急危難而為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具緊急避難之意思,與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其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