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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一號、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緝字第三0一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前,於警方執行臨檢時,當場由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
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二段一六八巷五號,又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前,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八巷五號,分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固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是認,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以小型燈炮加上塑膠吸管或鋁製吸管拼湊而成,此有上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憑,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範之對象。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條項之罪,尚屬誤會。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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