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7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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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已毀損之車號UQ─五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三號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群公司),佯請千群公司修繕,使該公司誤信乙○○有給付修繕費之意,而與乙○○就該車毀損之修繕費完成估價手續,合計需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六元。

詎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開車輛修繕完畢之日,前往千群公司向該公司詐稱現金不足,必需開車去提款後,將前開車輛駛走,並於同日即將該車以八萬餘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行後,即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千群公司。

千群公司遍尋乙○○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千群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所有車輛送交千群公司修繕,於修繕完畢後、於未付款情形下,將車輛駛走並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無詐欺,伊與告訴人間只是債務糾紛而已,伊牽車當天並不知修繕費用金額,之後兩、三天才得知修繕費用金額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千群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修護紀錄表一份(見偵卷第五頁)、估價單三張(偵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修繕前之照片五張(見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業已指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當天,係將修繕費用金額交由被告乙○○確認無訛始交付車輛予被告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頁正面),且前開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右下方「客戶簽認欄」處,並有被告乙○○蓋章簽認該修繕費用(見偵卷第六至八頁)。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當天要將前開車輛自千群公司開走時,確有告訴千群公司說伊要去提錢,且伊將車輛駛走後,直接開去中古車行賣給他人,中古車行有付伊八萬餘元,但伊取得八萬餘元車款後,並未前去告訴人公司付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0九九五一號函所檢送之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由被告乙○○名下過戶移轉予案外人陳麗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一份存卷足徵。

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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