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及六二一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五、八0五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五、七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七弄十二之一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
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採尿送鑑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00、八0五五、八0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五、七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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