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8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承攬李高寶玉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寓水電裝修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丙○○所開設之「耀興水電行」購買水電材料等貨品,嗣因乙○○施工不順利造成虧損,致其應給付予丙○○之貨款遲未能給付,乙○○乃簽立切結書予丙○○,同意若無法如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清償該筆款項,將由丙○○自行至乙○○之住處,搬離其已購置之部分水電材料貨品,及以其所有之電腦一組作為抵押物。

詎乙○○不僅屆期未能如數清償積欠丙○○之前開貨款,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丙○○協同其員工甲○○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之住處,搬運抵押品電腦一組及其他水電材料貨品之際,以手持五尺長之尖槍(尖槍即係挖石頭,柄長長的,前面尖尖的,大約五尺長,整枝是鐵做,何人所有不明),追的丙○○滿街跑,被告邊向丙○○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企圖阻止丙○○及甲○○繼續搬運前開物品,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當時有何持尖槍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約傍晚,丙○○和甲○○到我的店裡搬東西,因為我要照相存證,但丙○○打我的相機打掉,我的個子比較小怎麼可能拿東西恐嚇她,我沒有講說要給他死等語置辯。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他拿五尺長槍,長槍就是要挖石頭,柄長長的,前面尖尖的,大約五尺長,整枝是鐵做,追得我滿街跑,邊追邊喊說要給我死之情節,證人甲○○於偵訊結證明確,且被告亦到庭自陳那天他們來搬東西,因為我要照相存證,但丙○○打我的相機打掉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因告訴人欲自行搬運抵押品及水電材料貨品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事,經被告手持五尺長之尖槍,追的告訴人丙○○滿街跑,並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阻止告訴人丙○○及甲○○繼續搬運前開物品,否則,告訴人丙○○何有不繼續搬運前開物品之理。

被告所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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