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93,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夜間十時許,行經其居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七號)隔壁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九號房屋前方,見鄰居女子李佳怡晾曬於該屋前方走廊之內衣(胸罩)及內褲各一件,因風吹掉落於該走廊地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拾取攜入其居所內,而竊取該等內衣及內褲,得手後,供己充作性幻想之用。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偷窺李女洗澡遭發現,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竟於甲○○居所內發現上開李女之內衣及內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怡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係自地面拾取被害人之上開內衣及內褲攜入其居所內,然該等內衣褲原晾曬於被害人居住房屋之前方走廊,嗣因風吹始掉落於該走廊地面上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該等內衣褲當時既掉落被害人尚可支配掌控之居所前方走廊區域,應認被害人對於該等內衣褲之持有監督關係仍未消滅,被告逕予拾取攜走,乃屬破壞被害人原持有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監督關係,是被告拾取掉落於該走廊地面之被害人內衣褲,仍屬竊盜行為之範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廦好,竟恣意竊取鄰居女子內衣褲供己性幻想,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其居家生活之安全感,此外,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僅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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