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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其所有車號DO─二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曾遭甲○○拍擊而於引擎蓋上有凹陷之情形,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四號九樓之一之住處,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毆打甲○○(此傷害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之臉頰,甲○○則係以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乙○○發生拉扯及扭打(甲○○正當防衛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之妻陳錦絲見狀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乙○○方才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進入甲○○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去找甲○○時,有先按門鈴,甲○○開門讓伊進入,然後伊與甲○○互相扭打,打到甲○○屋外,然後二人又互相拉扯進入屋內,伊並無侵入住宅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錦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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