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01,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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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訊筆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伍枚、指印拾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陳翠菱、陳莉莉(均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五號七樓頂層違建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渠胞姐葉玉茹之名應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淩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二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二枚,表示收受逮捕通知,並於逮捕通知之存根聯上載明不用通知其家人到場等旨,再將前開通知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五枚、指印十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製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葉玉茹」之署名一枚。

足生損害於葉玉茹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係屬被告之指紋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偽造「葉玉茹」署押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逮捕通知及偵訊筆錄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葉玉茹」名義應訊,並先後於搜索扣押證明、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偽簽「葉玉茹」之署名、指印,雖其先後偽簽「葉玉茹」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前開文書多次,惟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屬單純之一偽造署押罪。

又其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葉玉茹」之署押,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葉玉茹」名義出具前開收受逮捕通知,及在逮捕通知之存根聯上載明不用通知其家人到場等意思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葉玉茹」之前開署名及指印於前開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警訊筆錄偽簽「葉玉茹」署名、指印,及將逮捕通知書持交承辦警員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淩晨一時二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二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葉玉茹」之署名、指印各二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偽造「葉玉茹」之署名五枚、指印十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製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葉玉茹」之署名一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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