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1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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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壬○○
庚○○
子○○
丁○○
辛○○
己○○
丑○○
癸○○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伍顆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壬○○、癸○○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壬○○處罰金肆仟元,癸○○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伍顆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子○○、丁○○、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伍顆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庚○○、己○○、丑○○、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下稱全聯會)總顧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十二月間)起,連續提供全聯會所設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貨櫃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每次拿四隻象棋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次可下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不等金額,絡局再由戊○○向贏家每贏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分別抽取五十元、一百元牟利,而戊○○亦參與下注賭博,其間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甲○○同時亦參下注賭博。

壬○○、癸○○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上址貨櫃屋,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壬○○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賭博約四、五次,癸○○則先於該賭場聚賭期間賭博一次。

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壬○○(再度前往賭博)、子○○、丁○○、辛○○、癸○○(再度前往賭博)於上址貨櫃屋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五顆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三千二百元;

並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二號六樓戊○○住處拘提而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右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五顆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三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子○○、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收取抽頭金牟利,只是司機下注賭博贏錢時主動拿出錢來交給伊處理,以供全體司機之用,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受戊○○僱用從事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只是幫下場賭博之司機計算輸贏情形而已,被告子○○辯稱:伊當時只是準備要下注而已,在未正式賭博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丁○○辯稱:當天是去送請帖的,並未參與賭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分別坦承:上址貨櫃屋賭場為伊所經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作,一直到被查獲為止,以象棋為賭具,每押一千五百元抽五十元,押三千元抽一百元,每日約可抽二、三萬元,而因被告甲○○比較靈活,就請他幫賭客算錢,每天給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情,被告甲○○亦坦承:上址貨櫃屋賭場由戊○○所主持,抽頭金則由伊收取,賭客每贏一千五百元抽五十元,贏三千元抽一百元,伊係三天前才至賭場從事該工作,每天獲得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酬勞等情不諱,而被告壬○○、子○○於警訊又依序指稱被告戊○○為主持上開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之人,據此,足認被告戊○○、甲○○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子○○於警訊中坦承:伊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抵達現場參與賭博,玩象棋聚賭,因為喝酒才下注一把警方就進入當場查獲;

被告丁○○亦坦承:當天是去送請帖,正好看到有人在賭博,一時好奇而參與;

被告辛○○則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進入開始賭博,剛下注一次,贏了五百元就被查獲等情不諱,該三人已對下注賭博之緣由,時間、次數、輸贏之情形供述明確,部分情節若無被告之說明(如喝酒下注、送請帖,警訊筆錄更顯難以完成,加以其等皆係有完全識別能力之人,應知於筆錄上簽名之效力,是於事後翻稱未賭博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戊○○、甲○○、壬○○、子○○、丁○○、辛○○、癸○○等人之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壬○○、子○○、丁○○、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戊○○、甲○○則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戊○○、甲○○、壬○○、癸○○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壬○○、癸○○一次賭博犯行,然渠等於右揭時、地另有約四、五次(被告壬○○)、一次(被告癸○○)之賭博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戊○○主持賭場情節較重,被告甲○○受人僱用情節較輕,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至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被告壬○○、子○○、丁○○、辛○○、癸○○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戊○○、甲○○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分別科處該二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十五顆及一萬三千二佰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帳冊一本,依所載內容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丑○○、丙○○、乙○○等五人(下稱庚○○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貨櫃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因認其五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五人均涉犯前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二人於警訊中對賭博事實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壬○○、子○○、癸○○於警訊中均供稱被告己○○、丑○○、乙○○三人亦有在場賭博財物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賭博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伊當時在隔壁喝醉酒,不可能參與賭博;

被告己○○辯稱:伊係和被告乙○○前往上址工作,被查獲當天並未賭博;

被告丑○○辯稱:伊係到現場找友人詹偕福,被查獲時離賭博約一百公尺,並未賭博;

被告丙○○辯稱:當時只是要進去休息,並未賭博;

被告乙○○辯稱:當天開車載被告己○○至現場後就下車買東西,回來時雖被警察查獲,但並未賭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訊時係供稱:被查獲當天本來身上帶了三萬元準備聚賭,但是在貨櫃屋內喝酒聊天,本想喝完酒再賭,但卻被告警方查獲,只是先前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前往賭博五次等情;

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被查獲當天沒有參與賭博,但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到賭場賭博三次等情。

據此可知,雖被告庚○○、丙○○自陳在被查獲日之前曾參與賭博,但並未自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貨櫃屋賭博財物,公訴人未審究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即遽認其二人均「自白」前揭犯行,尚乏依據。

(二)至同案被告壬○○、子○○、癸○○三人於警訊中固指認被告己○○、丑○○、乙○○等人亦有在場賭博財物,然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稱不知現場何人確實在賭博,意指不清楚己○○、丑○○、乙○○等人是否亦有參與賭博等情,自難僅憑被告壬○○、子○○、癸○○三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證而遽認被告己○○、丑○○、乙○○等人構成本案賭博罪嫌。

綜上,被告庚○○等五人所辯上情,堪予採信,自不能以前揭賭博罪嫌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被告庚○○供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上址貨櫃屋賭博五次,被告丙○○亦供稱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前往賭博三次等情,其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此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尚難逕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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