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19,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保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某時,打電話約乙○○外出,乙○○以甲○○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毆打渠為由予以拒絕,甲○○於當天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飲酒後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乙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巷六號乙○○住家,按門鈴後躲在路邊之車旁,乙○○之子丙○○開門後見門口無人,乃出去查看,發現甲○○躲在車旁,於是上前詢問,甲○○竟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潑灑在丙○○身上,並點燃打火機作勢欲引火,恐嚇稱「你不要過來,你還有妻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危害其身體、生命之安全。

經丙○○撥去甲○○手上之打火機後,旋即報警究辦,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打火機一支、保特瓶一個(經潑灑後僅剩少許汽油)。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曾打傷乙○○,當天我要去看她的傷勢,她兒子丙○○開門後,看見我就要打我,我當天手上拿著蔘茸酒,我們互毆時,有將酒潑在他身上,並未將汽油撥在他身上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保特瓶照片二張附卷及打火機一個、保特瓶一個扣案足稽。

又證人即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郭信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事人報案後我們到現場處理,抵達時當事人已爭吵完畢,但有發現保特瓶,內裝有汽油,我們便扣下來,沒看見丙○○被潑汽油,但他身上有汽油味,打火機在大門口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扣案之保特瓶一個進行勘驗,發現確有汽油味,有該署九十年二月五日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 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打火機一支、保特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施強暴、脅迫,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許銘身上,妨害丙○○行使權利,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害人丙○○聽有人按門銘,開門後見門口無人,乃出查看,發現被告躲在車旁,於是上前詢問,被告即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潑灑在丙○○身上之情,為被害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甚詳,是被害人出門查看時即遭被告潑灑汽油,當時並無行使或欲行使任何權利之行為,被告潑灑汽油之強暴行為,尚無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自未成立該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上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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