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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惟其原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車輛監理機關審驗時,以其已有他職為由而予註銷,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巷之大樹下,拾獲周水土於不詳時間所遺失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第083261號,甲○○為能於下班後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侵占脫離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
並基於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之犯意,旋將自己相片換貼其上,並於該執業登記證上已退色不明之姓名欄中填寫自己之姓名,復將原證號083261改寫為088261號。
於變造完成後,嗣又基於行使該變造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變造完成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其日常載客營運使用之車號LU─357號營業小客車上,以備查驗而持以對各乘客行使。
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五日),甲○○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街口時,為警臨檢時,竟承前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交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查驗而行使之,因該變造執業登記證已逾期未檢驗而遭舉發,經移送監理機關裁罰,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四五三─八─○七九七二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辦理註銷該變造執業登記證作業時,發現該執業登記證外觀及證號係變造,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足以生損害於周水土、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原執業登記證所示證號之名義人周水土於警、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計程車駕駛人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稿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前揭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扣案可資佐證,是該執業登記證係屬變造。
被告將變造完成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並駕駛營業,已對各乘客行使,又其為警臨檢時,再持交予警方查驗,顯已對警方表彰其為該執業登記證證號之駕駛人,已損害該證號名義人周水土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九─四五三─八─○七九七二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第00-000000000號)、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縣警交字第○○一○○八一九四號)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將該特種文書置於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使其可得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行使,其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惟其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連續行使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等情,是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謀生之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危害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變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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