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31,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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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癸○○
庚○○
己○○
子○○
寅○○
戊○○
丑○○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郭志鋒、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伍月,郭志鋒處有期徒刑肆月,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七PK拾伍台、水果盤拾台(共含IC板、切換板各貳拾伍塊、含喇叭之電腦螢幕貳拾伍台)、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計分卡壹佰柒拾貳張、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鏡頭貳台、V8錄影帶壹捲、員工打卡表拾肆張、營業日報表壹份、遙控切換器壹個、開分機檯鑰匙壹支,均沒收。

己○○、寅○○、丑○○、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七PK拾伍台、水果盤拾台(共含IC板、切換板各貳拾伍塊、含喇叭之電腦螢幕貳拾伍台)、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庚○○、子○○、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六號二樓,其所營之「金遠網路企業社」,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電腦電玩七PK十五台、水果盤十台,並自同年月二日、七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先後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癸○○、郭志鋒,由癸○○擔任開分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工作;

郭志鋒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

其玩法為:7PK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水果盤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開分後押注,如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玩罷再依所得分數兌換再玩券或持再玩券至店外向與辛○○、郭志鋒、癸○○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台沒入,賭資歸辛○○所有。

該三人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己○○、寅○○、丑○○、乙○○、壬○○、廖建宏、顏妙範(壬○○另行審結、廖建宏、顏妙範由本院另案審理)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該處與辛○○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腦電玩七PK十五台、水果盤十台(共含IC板、切換板各二十五塊、含喇叭之電腦螢幕二十五台);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辛○○所,共同供癸○○、郭志鋒犯賭博罪之計分卡一百分二十張、五百分七十張、一千分八十二張(共計一百七十二張)、監視器螢幕二台、監視鏡頭二台、V8錄影帶一捲、員工打卡表十四張、營業日報表一份、遙控切換器一個(供切換電腦螢幕為網路遊戲或賭博電玩)、開分機檯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癸○○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並未換錢為賭博行為云云。

惟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二組督察室,本件現場承辦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丙○○具結證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所以我與甲○○二人先去查看現場,一樓擺設遊戲台,我們上二樓,由被告癸○○向我們介紹PK、水果盤要如何玩,我們就與組長聯絡,組長就派一組巡官來,當時癸○○並沒有告訴我說拿兌換券要如何換,我們亦沒有問她贏的分數要如何處理,我們組長派一組來時,現場負責人丁○○告訴我們說可以到外面兌換現金,我們才請組員製作筆錄,他們的筆錄不是我們二人製作的。

甲○○具結證稱:我們與二組組長聯絡,然後一組之組員來現場,我們有問現場負責人丁○○,他表示可兌換現金後,我們就將丁○○交給一組之組員,等他做完筆錄以後,我們才離開,現金是在報表處查扣的、遙控切換器是如果有警察來臨檢時,用來將遊戲機畫面切換成新接龍,錄影帶是中獎畫面等語。

依證人所證,被告郭志鋒確有供稱,該電玩店可兌換現金,是被告郭志鋒於第一次警訊時所供稱:如客人中獎後不再把玩,便洗分兌換再玩券,由賭客到外面再換取現金等語為實。

再被告癸○○於警訊中雖供稱不知有兌換現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客人問如何換錢時,我就叫他去問主任(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核與賭客顏妙範於警訊時供稱:小姐跟我說再玩卷可換現金,但我還沒贏,所以沒有換等語相符。

按扣案遙控切換器是用來切換電腦螢幕畫面等情,業據被告郭志鋒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參見郭志鋒第三次警訊筆錄),核與前開二名證人所證相符,而扣案錄影帶是將中獎畫面錄影存證,亦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

若果該處把玩機具所贏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有客人詢問時,由被告癸○○直接回答即可,何須要客人再向主管詢問,且何須以切換器切換電腦螢幕畫面,以逃避警方臨檢,並以攝影機攝下中獎畫面,此外尚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所辯無賭博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辛○○所營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其復在該處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達二十五台,為賭博犯行,並僱用被告郭志鋒、癸○○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顯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

被告辛○○、丁○○、癸○○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把玩機檯,被告丑○○、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二人於警訊時雖否認有賭博犯行,惟伊二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在該處把玩,而其把玩方式又係以機具押注,以決定財物之輸贏,自屬賭博行為,是被告己○○、寅○○、丑○○、乙○○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未依法為營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賭博,且擺設機具達二十五台之多,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郭志鋒、癸○○在該處受辛○○雇用,顯均係恃賭維生,三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辛○○、癸○○、郭志鋒(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三人與另不詳姓名,負責兌換現金之成年人,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被告己○○、寅○○、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辛○○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吸引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郭志鋒、癸○○係受僱用,被告己○○、寅○○、丑○○、乙○○為賭客,犯情非重,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辛○○、癸○○、郭志鋒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四、被告辛○○前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計分卡一百七十二張、監視器螢幕二台、監視鏡頭二台、V8錄影帶一捲、員工打卡表十四張、營業日報表一份、遙控切換器一個、開分機檯鑰匙一支,為被告辛○○所有,共同供被告癸○○、郭志鋒犯賭博罪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受辛○○之雇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六號二樓,設置電腦電玩七PK及水果盤二十五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開、洗分員之工作,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被告子○○、戊○○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與辛○○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等罪嫌。

被告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子○○、戊○○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顏妙範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子○○均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庚○○辯稱:伊與被告癸○○是朋友,為警查獲當時伊去找癸○○聊天,癸○○去上洗手間,伊暫時為癸○○看店等語。

子○○辯稱:伊隨便衣警員上樓,尚未開始叫服務人員即為警查獲;

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亦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係陪友人壬○○至該處,伊坐在機檯旁,並未把玩等語。

經查:被告庚○○非該處之受雇人員,業據被告辛○○、郭志鋒、癸○○供承在卷,庚○○僅係至該處訪友,難實期伊知悉該處為一違法經營賭博之場所,是伊於被告癸○○上洗手間之短暫時間,代癸○○看店,尚無證據證明伊於癸○○不在之短暫時間內,伊有為為客人開、洗分之賭博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明知該處為違法經營賭博之場所,仍基於幫助被告辛○○等賭博之意思,幫助渠為賭犯行。

至另被告子○○未及把玩、戊○○未把玩機檯,亦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涉有賭博犯行,尚難僅謂其等於警查獲時在場,即認其涉有賭博犯行。

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子○○、戊○○有賭博犯行,不能證明渠三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丑○○、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或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辛○○、郭志鋒、癸○○、庚○○、己○○、子○○、寅○○部分,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本案被告丑○○、乙○○、戊○○部分,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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