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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公訴人誤載為一月初)某日起,由上開綽號「東銘」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一號甲○○經營之「名揚體育用品社」櫃檯左側房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可依所得之分數,退出硬幣;
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甲○○及上開綽號「東銘」之成年男子所有。
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二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計一塊)及賭資二千九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
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賭博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東銘」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案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中之賭資二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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