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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編號①、
④)、美國NBA籃球比賽下注單(即每日統計表)玖張、六合手冊貳本及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漏載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六之二號五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籃球比賽結果作為下注輸贏依據,參與賭博之人於每場比賽前可下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三種不金額(起訴書載為一萬元至二萬元),比賽結果出爐後,由甲○○向贏家每贏五千元抽取一百元牟利(甲○○自己並未下注賭博);
其間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連續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每星期二、四各開獎一次為一期),並設置從「0一」到「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人簽選,再由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分為「雙星」、「三星」及「四星」三種,「雙星」係由簽賭者自上述四十七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簽,「三星」則係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四星」則係任選四個號碼為一支簽,每簽一支賭注均為八十元,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亦即俗稱港號或臺號)。
凡賭客簽中者,「雙星」可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五萬、「四星」可得六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其簽賭之賭資悉歸甲○○所有,並由其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
迄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美國NBA籃球比賽賭博所用之帳冊一本(經本院編號為④)、美國NBA籃球比賽下注單(即每日統計表)九張、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另一本帳冊(經本院編號為①)、六合手冊二本、六合彩簽單十一張及非供賭博所用之帳冊二本(經本院編號為②、③)、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迭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一本(經本院編號為①)、六合手冊二本、六合彩簽單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有右揭提供其上址住處供人以美國NBA籃球比賽結果下注賭博之事實,惟辯稱:經營此種賭博之時間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指二十日)止,並未經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云云。
惟查:被告經營美國籃球NBA賭博之事實,有另一本帳冊(經本院編號為④)、美國NBA籃球比賽下注單(即每日統計表)九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經本院審視上開扣案帳冊及下注單,其上亦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之賭博日期,足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營美國NBA籃球比賽之賭博行為,則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六之二號五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美國NBA籃球比賽結果作為賭博輸贏依據下注賭博,並向贏方每贏五千抽取一百元牟利,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於每場比賽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次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之經營美國NBA籃球比賽賭博犯行,然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亦有相同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賭博場所,供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帳冊二本(經本院編號為①、④)、美國NBA籃球比賽下注單(即每日統計表)九張、六合手冊二本、六合彩簽單十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另二本帳冊(經本院編號為②、③)、傳真機一台與本案所犯賭博罪無關,經本院審視此二本帳冊,其內容僅載明日常開銷之情形,非供本案賭博所用,而依前開扣案六合彩簽單十一張所示,並非以傳真方式下注之簽單,亦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予以沒收,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六之二號五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美國NBA籃球比賽結果作為賭博輸贏依據下注賭博,並向贏家每贏五千抽取一百元牟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經營此種賭博之方式係於比賽結果出爐後,由被告向贏家每贏五千元抽取一百元牟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己亦下場下注賭博,自難論以該罪,則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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