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等罪,其中最後一次竊盜罪,
- 二、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得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
- 三、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述之竊盜之犯行供承不諱,核
-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述之時、地逾越鐵
-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述之時、地侵入
- 四、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二中所載偽造被害人己○○汽車駕駛執照
- 五、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六、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七、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八、檢察官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一四七八三、一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貳拾肆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等罪,其中最後一次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一人,或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心鐵條(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甲○○等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彼等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行竊人數、被害人及被害財物,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得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七號三樓之住處,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己○○之相片撕下,改換貼上其本人之相片,而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
丙○○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持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分別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號一樓之「原神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號之「傑昇電話器材行」及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京西特約服務中心」等處所,利用前開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以「己○○」名義分別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即由丙○○在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客戶簽章處連續偽造「己○○」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前開之私文書後,即交予前揭商店之店員據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傑昇電話器材行、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京西特約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丙○○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一)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認與丙○○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因丙○○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七號三樓查獲後,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右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盜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六十四弄九號前為附近民眾發現,並予以逮捕後報警處理。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述之竊盜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陳禮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述之時、地逾越鐵窗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惟辯稱:伊僅偷取被害人甲○○家中之洋酒六瓶及被害人乙○○家中之手機一支,其餘財物均非伊所偷,且伊至被害人甲○○家中行竊時,並未使用鐵條扳斷房間外之鐵窗條云云。
經查,被害人甲○○之住處房間窗戶鐵窗條遭人扳斷後,翻越鐵窗進入屋內行竊,並與被害人乙○○、阮明駿分別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金項鍊保單影本二紙、外匯定期存單影本四張在卷可稽;
又經警在被害人甲○○住處房間玻璃窗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在被害人乙○○住處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姆指、右姆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八八一九號鑑驗書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一九三一號鑑驗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未再有其他第三人之指紋;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拿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之鐵條扳斷被害人甲○○住處房間外之鐵窗云云;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述之時、地侵入被害人己○○、戊○○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伊撿獲云云。
經查,被害人己○○之住處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被害人己○○所失竊之皮包係於失竊當日上午八時許,經其父在樓梯間尋獲,亦據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是竊賊如非本件被告,且其目的僅在皮包內之現金,則該竊盜於得手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後,理應連同被害人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同順手丟棄在樓梯間,豈有先在樓梯間丟棄皮包後,再至板橋火車站後站丟棄被害人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理?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次查,被害人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當場目睹有二名小偷自其子臥室出來,其中一名男子之特徵均與本件被告相同,是被害人戊○○確定被告係二名小偷中之一人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認明確,另參之被害人戊○○之住處與被害人己○○之住處係隔壁鄰居,且行竊方法雷同,足認被害人戊○○之指訴非虛,應堪採信。
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二中所載偽造被害人己○○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紙存卷可參。
又被告變造被害人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以己○○名義持向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傑昇電話器材行、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京西特約服務中心等處所,分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偽造「己○○」之署押及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己○○之權益,及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傑昇電話器材行、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京西特約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五、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丙○○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原神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店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後交由前開商店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提供服務,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等罪,其中最後一次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多次於白天或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二十四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二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竊盜部分)、一四七八三、一五六一三號〕,本院認與被告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加審究;
又檢察官送併案審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中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認與被告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及如事實二中所載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或併案審理,惟本院認與被告右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竊取財│所犯法│
│ │ │ │ │ │ │物(新│條 │
│ │ │ │ │ │ │台幣)│ │
├──┼───┼────┼────┼──────┼───┼───┼───┤
│ │丙○○│民國八十│台北縣板│趁被害人家中│甲○○│現金二│刑法第│
│ │ │九年十月│橋市南雅│無人看管之際│ │萬元、│三百二│
│ │ │二日十五│西路二段│,持客觀上具│ │金項鍊│十一條│
│一 │ │時許 │二號九樓│有危險性之兇│ │二條、│第一項│
│ │ │ │ │器實心鐵條,│ │洋酒六│第二款│
│ │ │ │ │自隔壁棟七樓│ │瓶、美│、第三│
│ │ │ │ │,以鐵條扳斷│ │金定期│款 │
│ │ │ │ │被害人住處房│ │存單五│ │
│ │ │ │ │間鐵窗條之安│ │張。 │ │
│ │ │ │ │全設備後,逾│ │ │ │
│ │ │ │ │越鐵窗進入屋│ │ │ │
│ │ │ │ │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丙○○│民國八十│台北縣板│趁被害人夜間│己○○│現金三│刑法第│
│ │ │九年二月│橋市南雅│睡覺疏未注意│ │千餘元│三百二│
│ │ │四日凌晨│西路一段│將住處大門鐵│ │、曾國│十一條│
│二 │ │(農曆除│十巷七弄│門關好之際,│ │首之汽│第一項│
│ │ │夕) │十五號六│侵入被害人住│ │車駕駛│第一款│
│ │ │ │樓 │處,並竊取被│ │執照一│ │
│ │ │ │ │害人房間桌上│ │枚。 │ │
│ │ │ │ │皮包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丙○○│民國九十│台北縣板│趁被害人家中│戊○○│國民身│刑法第│
│ │及真實│年四月十│橋市南雅│無人疏未注意│ │分證二│三百二│
│ │姓名、│日上午十│西路一段│之際,無故侵│ │枚、三│十條第│
│三 │年籍均│時許 │十巷七弄│入被害人住處│ │商百貨│一項、│
│ │不詳之│ │十三號六│,並竊取屋內│ │禮券(│第三百│
│ │成年男│ │樓 │財物。 │ │共值一│零六條│
│ │子 │ │ │ │ │千五百│第一項│
│ │ │ │ │ │ │元) │ │
├──┼───┼────┼────┼──────┼───┼───┼───┤
│ │丙○○│民國九十│台北縣板│趁被害人返鄉│阮明駿│阮明駿│刑法第│
│ │ │年四月五│橋市貴興│掃墓,家中無│乙○○│之SONY│三百二│
│ │ │日凌晨一│路九十四│人看管及夜間│ │牌V8│十一條│
│四 │ │時許之後│號八樓及│無人注意之際│ │一台,│第一項│
│ │ │ │九十六號│,自被害人前│ │乙○○│第一款│
│ │ │ │八樓 │開住處之八樓│ │之西門│、第二│
│ │ │ │ │樓頂沿主臥室│ │子行動│款 │
│ │ │ │ │窗戶之鐵窗攀│ │電話一│ │
│ │ │ │ │爬而下,打開│ │支、金│ │
│ │ │ │ │九十六號八樓│ │戒指二│ │
│ │ │ │ │主臥室窗戶之│ │枚、手│ │
│ │ │ │ │安全設備鐵窗│ │鍊一對│ │
│ │ │ │ │後,逾越該鐵│ │、項鍊│ │
│ │ │ │ │窗,侵入九十│ │一條、│ │
│ │ │ │ │六號八樓及相│ │充電器│ │
│ │ │ │ │通之九十四號│ │一台、│ │
│ │ │ │ │八樓之住宅,│ │現金六│ │
│ │ │ │ │並竊取屋內財│ │百元。│ │
│ │ │ │ │物。 │ │ │ │
├──┼───┼────┼────┼──────┼───┼───┼───┤
│ │丙○○│民國九十│台北縣板│趁被害人家中│丁○○│阿爾卡│刑法第│
│ │ │年九月五│橋市漢生│無人疏未注意│ │特行動│三百二│
│ │ │日十四時│東路一九│之際,由五樓│ │電話一│十一條│
│五 │ │三十分許│三巷六十│頂沿屋後往下│ │支、現│第一項│
│ │ │ │四弄九號│攀爬,見後陽│ │金紙幣│第二款│
│ │ │ │五樓 │台鐵窗未關,│ │共四千│ │
│ │ │ │ │即逾越該安全│ │八百元│ │
│ │ │ │ │設備鐵窗,進│ │、硬幣│ │
│ │ │ │ │入屋內竊取財│ │共六千│ │
│ │ │ │ │物。 │ │七百五│ │
│ │ │ │ │ │ │十五元│ │
│ │ │ │ │ │ │、項鍊│ │
│ │ │ │ │ │ │三條、│ │
│ │ │ │ │ │ │手鍊二│ │
│ │ │ │ │ │ │條、戒││
│ │ │ │ │ │ │子三枚│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之名稱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之│
│ │ 日 期 │ │及特約商 │署 押│
├──┼──────┼──────────┼──────────┼───┤
│一 │民國八十九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己○○│
│ │三月八日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0000000000│之署押│
│ │ │書」 │ │共四枚│
│ │ │ │ │(一式│
│ │ │ │ │四份)│
├──┼──────┼──────────┼──────────┼───┤
│二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同 右│
│ │三月九日 │ │司─大同南京西特約服│ │
│ │ │ │務中心」 │ │
│ │ │ │0000000000│ │
├──┼──────┼──────────┼──────────┼───┤
│三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傑昇電話器材行」 │同 右│
│ │三月十二日 │ │0000000000│ │
├──┼──────┼──────────┼──────────┼───┤
│四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 │同 右│
│ │三月十二日 │ │0000000000│ │
├──┼──────┼──────────┼──────────┼───┤
│五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同 右│
│ │三月十三日 │ │0000000000│ │
├──┼──────┼──────────┼──────────┼───┤
│六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 │同 右│
│ │三月十三日 │ │0000000000│ │
├──┼──────┼──────────┼──────────┼───┤
│七 │民國八十九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己○○│
│ │三月八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之署押│
│ │ │」 │ │共四枚│
│ │ │ │ │(一式│
│ │ │ │ │四份)│
├──┼──────┼──────────┼──────────┼───┤
│八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0000000000│同 右│
│ │三月九日 │ │ │ │
├──┼──────┼──────────┼──────────┼───┤
│九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原神科技有限公司」│同 右│
│ │三月十一日 │ │0000000000│ │
├──┼──────┼──────────┼──────────┼───┤
│十 │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0000000000│同 右│
│ │三月十五日 │ │ │ │
├──┼──────┼──────────┼──────────┼───┤
│十一│民國八十九年│ 同 右 │0000000000│同 右│
│ │三月十五日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