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47,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参年。

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Q六─一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違規,遭取締員警拆下該車所懸掛車牌二面之其中一面暫時代為保管,惟甲○○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梅花板手一支,赴臺北縣永和市○○○○道路旁,以該梅花扳手拆卸林孫斌停放於該處之FQ─六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竊取該二面車牌,得手後,即當場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僅懸掛其中一面車牌),並將其車尚懸掛之原有車牌一面卸下置於車內(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竊得車牌之其中一面藏放於車內)。

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之際,復因違規超速遭警攔下盤查,經取締員警核對車籍資料後,竟發現該車廠牌與其懸掛車牌所應屬自用小客車之廠牌有不符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縣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孫斌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FQ─六二一五號車牌兩面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梅花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倘持以揮擊乃得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顯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持梅花板手為前揭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竟擅自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徒使被害人蒙受諸多不便及損失,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梅花板手一支,雖未扣案,惟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板手目前仍置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二面,係被害人林孫斌失竊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梅花板手一支─如事實欄所載甲○○所有並持以竊取FQ─六二一五號車牌所 用之工具(現仍置於甲○○所有車號Q六─一五八一號之自用 小客車內,尚未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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