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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呂金竹)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四七巷二十三號旁,見乙○○所有收購之廢棄電視機二台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二台電視機搬上其腳踏車上離開之方式,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大同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又被告原名呂金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為甲○○,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收購之電視機,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柏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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