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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同榮國小旁,將拾獲之小客車鑰匙一支予以侵占入己,並旋以之竊取晉輝模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繕為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FT─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民權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林憲章共同竊取機車兩輛(以下簡稱第一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該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確定,查該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九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連續以自備鑰匙,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先後竊盜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共計三輛(以下簡稱第二案),此有該判決一份存卷足憑。
依上調查,被告第一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相隔一年十個月,始開始犯第二案。
而被告第二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雖相隔約一個月即犯本件竊盜案件,然本件所竊取之車號FT─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僅價值約一萬元左右,業據乙○○於警訊時陳明,且本件竊盜次數僅一次,並非係連續多次竊取他人動產之情形。
而第二案犯罪時間距離第一案執行完畢期間,亦有相隔達一年十個月。
衡諸前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為有犯罪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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