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64,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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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準強盜)及三月(竊盜未遂),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0號刑事判決撤銷其中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其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丙○○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惟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見乙○○所有車號KEI─六四八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⑵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前,見戊○○所有車號OXG─五一五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⑶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南路(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南路)口,見庚○○所有車號GEU─一八三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GEU─一八三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前之際,遇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庚○○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臺北縣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輔佐人即其母丁○○及被告指定辯護人雖分別具狀陳稱被告純係基於好奇、好玩心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嗣後尚帶同警方逐一尋回該等機車發還予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思云云,惟被告騎乘上開GEU─一八三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後,係帶同查緝警員分別赴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前尋回上開QXG─五一五號、KEI─六四八號機車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並未將該等機車騎返原停放處所放置,而係將該該等機車另行停放於他處,且仍得由其輕易掌控使用,準此,自堪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疑,其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因曾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患有「慢性器質性腦症狀群合併人格改變及智能下降」及「癲癎」,其「慢性器質性腦症狀群合併人格改變及智能下降」診斷為「癲癎」常見之後遺症,同時因頭部外傷致使病情加速惡化,並受病情影響,職業主會功能敗壞,須在他人監護之下始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其在行為時無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然其自我功能下降,衝動控制力差,判斷力不佳之狀況已達嚴重程度等節,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濟元字第一九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差,而屬精神耗弱之人,殆無疑問,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便利,竟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二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GAN─八六0號機車一輛(登記名義人為劉妙英),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先前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一號之三檳榔攤內、同市○○街四七號前、同市○○路○段與雙園街口、同市○○街五二號前、同市○○街一九二號前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木桂所有現金二千一百元、被害人王秀枝所有車號RYA─二六二號機車、被害人張國財BY─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未遂)、被害人洪士源所有車號AMM─六五0號機車、被害人劉素華所有現金三百十元,而犯有竊盜(含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本案被訴前述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核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三月,時間甚為密接,且彼此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係於該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自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照前述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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