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後某時,在台中市○○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X─八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為林益楨所有,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國中旁失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十四鄰土地公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輝所有之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收受上揭車牌號碼KX─八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
然查:上揭車牌號碼KX─八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為林益楨所有,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國中旁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前揭自小客車確屬贓車無誤。
被告雖諉稱該自小客車係向綽號「阿輝」男子所借,卻不知「阿輝」之真實姓名、住址,足見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諸常情,該「阿輝」男子竟平白交付其前開自小客車,供其收執使用,惟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以供警方路檢查驗之用,被告豈有不生疑惑,追諸前開汽車之來源之理,足徵被告於收受前揭汽車時即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被告辯稱伊不知為贓物,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供承係「阿輝」所有,非屬其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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