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7,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四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中午止,在臺北市○○街八號二樓、台北縣中和市租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北市○○區○○街五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七.六公克)。

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七.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參見卷附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七.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四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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