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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曾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八十三巷巷口甲○○經營之「佳葉檳榔攤」,因向甲○○借用機車而未獲允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陳女受有右手掌擦傷約一×0‧五公分、右手食指擦傷約0‧五×0‧二公分、右手中指擦傷約0‧五×0‧二公分及左膝擦傷約一×一公分等傷害。
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六時三十分許,乙○○得知陳女另有男友,乃至上址向陳女索討修理眼鏡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未果,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女(起訴書誤為丁甲○○),致使陳女受有左側大腿及右側小腿多處瘀傷、腫脹、左手大拇指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向甲○○借用機車與索討修理眼鏡費用二千元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甲○○受傷係與搶取機車鑰匙所割傷,而腿部受傷係甲○○自行跌倒所致;
另九十年一月二日,伊係甲○○索討修理眼鏡費用二千元未果,伊並未動手毆打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再依被告亦自承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並非子虛或故意挾怨而誣攀被告。
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相距已近三月之久,況分別係出於偶發之事故(一為借用機車,而一為索討修理眼鏡之費用),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而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刑罰執行要件之放寬,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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