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83,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九巷六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五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六五公克,鑑定後剩餘0.四二八公克)。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公訴人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已執行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均坦白承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臺北市療養院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六五公克,亦經鑑定確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鑑驗通知書一件可考。

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嗣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二八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無誤,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因鑑定而滅失之部分,既已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合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