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8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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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甲○○為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轉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賣方,乙○○得知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以電話與甲○○聯絡,乙○○明知自己並無安非他命,且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甲○○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後,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菜市場購買一包粗鹽混充安非他命,並裝在香菸盒內(未扣案),嗣以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已滿十八歲之莊翔傑(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約定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巷四號前,乙○○囑咐莊翔傑將上開裝有粗鹽之香煙盒放置附近之砂石堆上,待甲○○抵達後,乙○○再囑咐莊翔傑向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甲○○誤信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將現金二萬八千元交付莊翔傑,乙○○再指示甲○○至附近之砂石堆取出上開香煙盒後,旋與莊翔傑騎乘機車離去;

甲○○取得混充安非他命之粗鹽後發覺受騙,因不甘損失,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謊稱其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巷四號前,遭二名歹徒搶奪二萬八千元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搶奪罪。

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口查獲乙○○,乙○○供出詐騙實情,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莊翔傑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報案之警訊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係因受騙不甘損失而謊報搶奪等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莊翔傑犯詐欺取財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乙○○詐得之金額僅二萬八千元及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曉菁所受拘役之宣告及被告乙○○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受罰金之宣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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