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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號「弘亞大賣場」購物,與店員因細故發生爭執,乙○○見狀上前勸阻,丙○○竟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輩瘀血腫之傷害。
乙○○之孫子被告甲○○見狀,亦起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上臂左側頭部瘀腫傷、左手前臂瘀青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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