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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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八巷十七號前,因發現被告乙○○於稍早前之同一地點,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鑰匙刮損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L─四八九六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後行李箱之烤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乙○○之臉部,造成乙○○之右眼眼皮瘀傷、右脈絡腋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及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撤回告訴,有其等書具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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