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9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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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付款,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之前與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四七一巷二弄十八號之三才興業有限公司(簡稱三才公司)已有訂購廚具之信用關係,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三才公司址向三才公司訂購廚具多次,使三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丙○○所訂購之廚具如數送往丙○○所指定之工地交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貨款,均依之前雙方交易慣例,於交貨日當月之下個月月底請款時,再由丙○○委託其不知情之妹妹各就應付之貨款,以丙○○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丁○○所借得之空白支票簽發,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交貨後二至三個月期之日期,金額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計四張交付三才公司。

詎三才公司就最先屆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其中二張支票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份所交付之廚具,其應收貨款計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則未及請款,嗣經三才公司向丙○○催討上開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貨款,丙○○即以貨物數量有爭議,而拒絕給付。

二、案經被害人三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三才公司訂購廚具,均有付款,只有本件之貨款因貨物數量有爭議,而未付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才公司之代理人甲○○及告訴人三才公司之代表人乙○○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三才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明細表、送貨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之前雙方交易慣例,於交貨日當月之下個月月底請款時,再由丙○○委託其不知情之妹妹各就應付之貨款,以丙○○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丁○○所借得之空白支票簽發,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交貨後二至三個月期之日期,金額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計四張交付三才公司」等語,而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有退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註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彰峽字第0八二五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明細、退票註銷紀錄附卷可稽。

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已向業主領得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訂購之廚具均如數送往其所指定之工地交付,卻藉故拒絕給付其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高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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