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03,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起訴書誤繕為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仍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號「屈臣氏」商店內,先將位於該店樓梯間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二盒(起訴書誤繕為一盒)(每盒內有六瓶瓶裝燕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搬至二樓貨物架上角落處,以於該店內隨手取來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趁該店副店長甲○○、藥師助理林素雲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尖嘴鉗破壞白蘭氏冰糖燕窩盒上塑膠封套內之防盜標籤而著手行竊,於開啟外包裝紙盒正欲取出其內瓶裝燕窩時,適為林素雲發覺而上前詢問,丙○○見竊取未得手,又遭人發覺,即託詞有朋友人在外等候,隨即逃跑離去。

經甲○○、林素雲在後追呼緝捕,始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底(起訴書誤繕為三四號),經民眾緝獲報警,而於同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

(二)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0一號「頂好超商」,趁該店工讀生沈里淳不注意之際,將該店內貨架上之冰糖燕窩三盒(價值三千四百五十元),放入其身上所攜之墨綠色背袋內,而竊取該物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商店大門之際,旋遭該店副店長乙○○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對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辯稱:燕窩本來就是開的,伊並無拆開該燕窩,伊係要檢查燕窩有無過期,並無竊盜云云;

對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辯稱:伊係忘記攜帶錢包,伊和店長乙○○去車上拿錢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證人林素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燕窩及尖嘴鉗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倘被告係懷疑商品過期,理應央請服務人員處理,而非自行拆開外包裝塑膠封套及防竊標籤,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該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又關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二)犯罪事實部分,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沈里淳於警訊時證述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

而大型超級市場內均備置有推車或提籃供顧客選購商品放置其內,並便於結帳所用,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提包或背包內,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竟拿取頂好超商貨架上之冰糖燕窩三盒放置於被告私人背袋內,而非置於超商內推車或提籃中,且未經結帳即步出,顯與常情相違。

又倘被告果真未攜帶錢包,理應將物品先暫放於結帳櫃檯處,待拿取錢包後,再返回結帳完畢拿取所選購物品,何以捨此不為,未結帳即走出該超商,亦不符常理。

其該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素行欠佳,及其本件竊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盜所用之尖嘴鉗一支,係屈臣氏商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