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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竊取汽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纜並未偷到云云,其稱「電纜部分二次都沒有偷到,車子確實有偷,但有還給車主」(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云云。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青峰、林重易、吳大順、蔡柏造、趙世明、陳明松及王清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
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發現樓下有一輛車牌號碼7K─0四0七號自小貨車上有工地的電纜,伊欲搬出車上的電纜時,遭二名竊賊制止,隨後竊賊即駕車逃逸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所竊得之電纜線既經置於車內,自屬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共犯竊取之電纜線尚有部分未得手而認不遂,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當屬既遂,被告甲○○辯稱尚未竊得,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查油壓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志」、「懷志」二名成年男子持油壓剪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大志」、「懷志」二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與被告乙○○持油壓剪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被告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分係被告甲○○所有及其拾獲他人丟棄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滅失,為其所供明,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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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二月二│台北縣三重市仁│甲○○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
│ │十六日零時二│義街六六號前。│鑰匙開啟發動葉青峰所有之車牌號碼L│
│ │十分許 │ │四─三二八一號自小貨車,將之駛走而│
│ │ │ │竊取之。 │
├──┼──────┼───────┼─────────────────┤
│ 二 │九十年二月二│台北縣蘆洲市永│甲○○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
│ │十七日五時許│安南路一段二八│鑰匙開啟發動吳鴻金屬有限公司所有,│
│ │ │二號前。 │由林重易使用之車牌號碼HD─六三七│
│ │ │ │八號自小貨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
├──┼──────┼───────┼─────────────────┤
│ 三 │九十年三月四│台北縣蘆洲市永│甲○○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
│ │日十二時二十│康街永康公園旁│鑰匙開啟發動吳大順所有之車牌號碼7│
│ │分許 │。(起訴書誤載│K─0四0七號自小貨車,將之駛走而│
│ │ │為永安街永安公│竊取之。 │
│ │ │園) │ │
├──┼──────┼───────┼─────────────────┤
│ 四 │九十年三月四│台北縣新莊市新│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志」│
│ │日十三時許 │樹路一七六號建│、「懷志」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
│ │ │築工地。 │意之聯絡,由甲○○駕駛其甫竊得之前│
│ │ │ │揭車牌號碼7K─0四0七號自小貨車│
│ │ │ │搭載綽號「大志」、「懷志」二人前往│
│ │ │ │該處,甲○○在工地旁把風,而由綽號│
│ │ │ │「大志」、「懷志」二人侵入該處由東│
│ │ │ │村建設公司職員陳明松所看管之建築工│
│ │ │ │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持│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
│ │ │ │線將之置於自小貨車上而得手,迨綽號│
│ │ │ │「大志」、「懷志」又竊取電纜線並將│
│ │ │ │電纜線從工地頂樓扔往一樓時,為梁孫│
│ │ │ │興發現且加以制止,甲○○與綽號「大│
│ │ │ │志」、「懷志」二人乘隙駕車逃逸。 │
├──┼──────┼───────┼─────────────────┤
│ 五 │九十年三月七│台北縣蘆洲市永│甲○○見蔡柏造所有車牌號碼AND─│
│ │日二時許 │樂街三八巷五七│五六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 │ │弄九號前。 │,以置於該車置物箱(內有該車之行車│
│ │ │ │執照一張)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將之騎│
│ │ │ │走而竊取之。 │
├──┼──────┼───────┼─────────────────┤
│ 六 │九十年三月八│台北縣蘆洲市永│甲○○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遭他人│
│ │日某時 │安北路旁。 │丟棄之汽車鑰匙,開啟發動高在庭所有│
│ │ │二號前。 │,由趙世明使用之車牌號碼FE─四四│
│ │ │ │五二號自小貨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
│ 七 │九十年三月十│台北縣五股鄉民│甲○○與乙○○(俟到案後另結)基於│
│ │一日五時三十│義路二段四二號│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揭竊│
│ │分許 │工廠前(起訴書│得之車牌號碼FE-四四四五二號自小│
│ │ │誤載為五林路)│貨車搭載乙○○至該處,而由乙○○在│
│ │ │ │現場把風,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王清標所有之電纜│
│ │ │ │線時,為王清標發現而未竊得,即驅車│
│ ││ │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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