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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五號任航有限公司(下稱任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任航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批發業;
二、電子材料批發業;
三、電信器材零售業;
四、資訊軟體零售業;
五、電子材料零售業;
六、國際貿易業;
七、資訊軟體服務業;
八、資料處理服務業;
九、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其他娛樂事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方式,擅自於上址公司內提供個人電腦主機及相關週邊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連結網際網路並擷取「石器時代、世紀帝國(起訴書誤載為石器石代、世紀市國)、天堂」等遊戲軟體下載把玩,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
惟甲○○未停止營業,仍基於同一犯意,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仍於上址公司內繼續經營前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與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移案機關經濟部函敘甚明,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重警行字第二七三八0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三八七六八六號函、任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任航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及臨檢紀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任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仍有相同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經營期間長短、經警查獲後不知停止營業,繼續犯案至本院審理本案之日,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因認被告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惟按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而同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至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
又其經營型態係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八九)商七字第89205853號函文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提供個人電腦主機及相關週邊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連結網際網路並擷取遊戲軟體下載把玩,並計時收費,此項經營之業務,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縱被告未經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仍不構成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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