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2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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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OO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擺設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三巷巷口「越南新娘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內開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即獲不等倍數之分數,累計分數即可依原比例兌換香煙等財物,如賭客未押中,則押注分數自動由螢光幕扣除,其賭資悉歸甲○○、「阿寶」所有,甲○○與「阿寶」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檳榔攤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參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賭資一千三百三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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