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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七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未經許,可由基隆北海岸一帶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遣返回台灣。
因認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法出境之罪嫌論處。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甲○○之住所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遷至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埔尾二十七號之現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即陳稱:「‧‧‧從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都沒有住在三重市,一直住在三芝鄉的戶籍地」(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院繫屬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即居住於台北縣三芝鄉,未在台北縣三重市居住。
再被告本件犯罪地又係在基隆北海岸,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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