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3,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以其於當日在台北市○○路台灣大學活動中心旁所拾得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時效,未據起訴)之不詳人士遺失之機車遙控器一副及機車鑰匙一把,當場啟動該遙控器,因而發動停放在附近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AVC─四五二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在台北市○○路與長興街為不詳人士竊取後放置上開地點,尚在該不詳人士管領中),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旋另行懸掛其本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第一個英文字F,末三碼數字五二七號,其餘數字不明)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其另行購置機車,遂將上開不詳車號車牌繳銷並將前開拾得之機車鑰匙丟棄,後其因他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九號三樓為警緝獲,經警循線在其住處樓下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被告屢犯不改(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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