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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二巷十三號住處附近,因要求其妻乙○○至雲林縣斗六鎮家鄉幫農,因萬女不願意,乃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對萬女拳打腳踢,致萬女胸背部紅腫、腰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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