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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貳台、「彈珠台」參台、「樸克牌」壹台、「麻將」壹台(共含IC板柒塊)、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0號「嘉義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二台、「彈珠台」三台、「樸克牌」一台及「麻將」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法係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不等之硬幣入機具,依其價值可任意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之彩金,若沒押中該投入之硬幣歸甲○○枋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適有賭客丙○○、乙○○在該處把玩前開賭博電玩機具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台(含IC板七塊)、賭資新台幣 (下同)七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前開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台(含IC板七塊)、賭資七千二百七十元暨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春秋二代」二台、「彈珠台」三台、「樸克牌」一台、「麻將」一台(共含IC板七塊),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機具內七千二百七十元屬賭枱上之賭資,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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