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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三四之八號「台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廣告看板照明燈之結構改良」為甲○○所發明,並經甲○○所經營之東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享有新型第一五一五三六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三月二日止,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由他人所製造與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之照明燈折射鏡,而販賣予不特定人;
案經東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東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涉犯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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