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65,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四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適用通訴訟程序移送普通庭(原案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二七之二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部血腫、上下唇裂傷、左上肢瘀青、左臉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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