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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其前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其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或四日止(確實日期不詳),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四號二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嗣(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期國宅地下一樓B區查獲;
(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三○號附近之工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
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九二巷口為警緝獲到案,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循線偵悉上情,其並於同年月七日入臺灣監獄臺北分監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經警查獲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五九六六號檢驗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二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再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經初步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復有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或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並已自承此部分之犯行,且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二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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