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三號)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由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兜售之光碟片,其內收錄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侵害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錄音,均係未經享有各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以下簡稱為「滾石等公司」)所授權,而擅自灌錄之侵害其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後,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每隔三、四日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五號前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平均每日即可售出五、六十片,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前擺設攤位陳列販售時為警會同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乙○○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販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其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錄音光碟片三百五十九片。

詎甲○○經檢察官交保獲釋後,竟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仍續在上址前擺設攤位販售,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前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販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其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錄音光碟片二百十四片,而連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滾石等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滾石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請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等公司之代理人乙○○、邱世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上開公司錄音著作之未經授權之重製錄音光碟片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部分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光碟片,係被告販入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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