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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芳旅社五○三室,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之臉部並導致甲○○跌倒,致其受有臉部外傷併鼻瘀青、左上眼眶皮下瘀傷、右手腕手背各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主要為臉部外傷併鼻瘀青、左上眼眶皮下瘀傷,且「分佈於臉部左右二處」,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應非跌倒受傷所致,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處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酒醉,伊將之帶回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新芳旅社,嗣告訴人走至二樓因滾下而受傷等語。
經查:質諸告訴人自承:「我當天有喝醉酒,是被告把我帶回去的,因為酒醉,我從樓梯滾下去」、「(有無他人可證明被告打你?)沒有。」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者,告訴人自承酒醉而自二樓滾下,而比對告訴人所提出由板橋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1、臉部外傷併鼻子瘀青,左上眼眶皮下瘀傷浮腫。
2、右手腕右手背各一處瘀傷各約○.五公分。
3、左手瘀傷約○.五公分;
縱此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造成,但衡情亦無從排除係因酒醉中自二樓滾下所致,公訴人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主要為臉部外傷併鼻瘀青、左上眼眶皮下瘀傷,且分佈於臉部左右二處,故認應非跌傷所致;
微論其就「分佈於臉部左右二處」本有誤認,況其認「應非跌倒受傷所致」,亦屬無據。
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等「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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