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69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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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之六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十二台、「霹靂楚漢」一台、「彈珠台」二台、「大滿貫麻將台」二台及「雙魚座7PK撲克」十二台,共計二十九台(均含IC板),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同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及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定現款開分,比率為「超九水果盤」一比五、其餘電動機台均為一比一,後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丁○○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賭客甲○○在該處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九台、賭資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為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楚漢」三台、「麻將台」十臺、「水果盤」十台、「彈珠台」十一台、「小瑪莉變異體」四台、「超九」一台、「王牌對決」二台、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鏡頭三個、錄影機四部、監視螢幕八台、打卡鐘一個、員工打卡片八張、日報表二張、班報表二張、會員名單二張、營收信封二只、員工交戰守則一張、會員名冊一本、室內監視錄影帶二十四捲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訊與偵審中自白不諱,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次查被告丁○○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九台之多,且扣得賭資多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是其有恃賭博為生活,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實甚灼然,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乙紙、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丁○○、乙○○、丙○○就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乙○○、丙○○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甲○○、乙○○、丙○○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丁○○、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計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為賭枱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六之霹靂楚漢三台、編號七之麻將台十台、編號八之水果盤十台、編號九之彈珠台十一台、編號十之小瑪莉變異體四台、編號十一之超九一台、編號十二之王牌對決二台均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編號十四之監視鏡頭三個、編號十五之錄影機四部、編號十六之監視螢幕八台、編號十七之打卡鐘一個、編號十八之員工打卡片八張、編號十九之日報表二張、編號二十之班報表二張、編號二十一之會員名單二張、編號二十二之營收信封二只、編號二十三之員工教戰守則一張、編號二十四之會員名冊一本、編號二十五之室內監視錄影帶二十四捲,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附 註
一 超九水果盤 拾貳台 丁○○ 供賭博所用
二 霹靂楚漢 壹台 丁○○ 供賭博所用
三 彈珠台 貳台 丁○○ 供賭博所用
四 大滿貫麻將台 貳台 丁○○ 供賭博所用
五 雙魚座七PK撲克 拾貳台 丁○○ 供賭博所用
六 霹靂楚漢 參台 丁○○ 預備供賭博
七 麻將台 拾台 丁○○ 預備供賭博
八 水果盤 拾台 丁○○ 預備供賭博
九 彈珠台 拾壹台 丁○○ 預備供賭博
十 小瑪莉變異體 肆台 丁○○ 預備供賭博
十一 超九 壹台 丁○○ 預備供賭博
十二 王牌對決 貳台 丁○○ 預備供賭博
十三 賭資 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丁○○ 賭台上賭資
十四 監視鏡頭 參個 丁○○ 供犯罪所用
十五 錄影機 肆部 丁○○ 供犯罪所用
十六 監視螢幕 捌台 丁○○ 供犯罪所用
十七 打卡鐘 壹個 丁○○ 供犯罪所用
十八 員工打卡片 捌張 丁○○ 供犯罪所用
十九 日報表 貳張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 班報表 貳張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一會員名單 貳張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二營收信封 貳只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三員工教戰守則 壹張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四會員名冊 壹本 丁○○ 供犯罪所用
二十五室內監視錄影帶 貳拾肆捲 丁○○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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