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702,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八巷一弄十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洪皓偉所有車號AC─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甫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車主洪皓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使用之鑰匙乙把;

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二巷二十五號前,利用乙○○所有車號三G─○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甫即得手即為巡警發現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甚明;

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東市○○路十二號巷口,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一旁之施志陽所有車號WV─二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入車內竊得施志陽所有現金二百一十元,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偵查起訴。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其本件起訴之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日連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為行竊停放路旁車輛內之財物,所觸犯罪名復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如成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行竊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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