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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喜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十四樓之二之「喜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聯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
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員工暫時休息而歇業,而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葉憲儒、謝發琳、王美玲等三十八名勞工之資遣費,葉憲儒等人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均未出面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暨葉憲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兼喜聯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查本案業據告訴人葉憲儒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申訴書、喜聯公司惡性倒閉員工自救緊急申請書、喜聯公司股東名冊、喜聯公司員工申訴名冊、喜聯公司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喜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喜立(八九)勞字第八九○六二六○○一號函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又喜聯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喜聯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本案復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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