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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全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業因其積欠丙 ○債務關係,而經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西餐廳交付予丙○,事實上並未遺失,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謊報票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遺失,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上開警察局誣告犯罪。
嗣因丙 ○復將上開支票交付案外人曹哲綺,由曹哲綺向銀行提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舉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交付面額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給丙 ○,但六千元的支票確實是遺失,伊不知道支票怎麼遺失的,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發現遺失,但心想看能不能找到,所以在發票日前才掛失云云。
惟查,被告乙○○所持有發票人為全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業因其積欠丙 ○債務關係,而經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某西餐廳將之與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一併交付予丙 ○,再由丙 ○將該二紙支票一併交付案外人曹哲綺,而由曹哲綺一併向銀行提示,其中另一紙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而上開面額為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則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事實上,上開面額為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等情,迭據證人丙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及證人曹哲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曹哲綺及丙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約半年前,乙○○在興隆莊餐廳消費欠錢,由我代墊現金一萬五千多元,後來他在約三個月前付我這張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並把帳單拿回去云云,惟查,本件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確係由丙 ○將之與本件系爭面額為六千元之支票一併交付案外人曹哲綺,而由曹哲綺一併向銀行提示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興隆莊餐廳一位綽號「阿秋」(即甲○○)的小姐能證明我簽了一紙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云云,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件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其在興隆莊餐廳消費帳款一萬五千二百元,該面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只有一紙,與被告交付甲○○之支票係不同云云,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餐廳消費帳款一萬五千零六十元之簽認單二紙為證,被告所供前後互相矛盾,即無足採,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無足採。
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供承本件系爭面額為六千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即發現遺失,竟於一個月後才掛失止付,已與常理有違。
復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對伊做不合理的要求,伊不答應,被告就說要把他的一張票停掉等語,此亦足徵被告確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報票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遺失,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確有誣告之犯意至明。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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