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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盗,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附表所示段淑惠、張瑛瑛、盧煌明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巷八號門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段淑惠、盧煌明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瑛瑛之兄張正雄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其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且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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