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見陳春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巷二弄二號住處樓下辦喜事,宴請親友,且其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四樓(起訴書漏載四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春森兒子陳富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春森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繼續翻箱倒櫃找尋可竊取之物品時,為陳春森發覺呼叫,甲○○即奪門而出,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逃至上址一樓前即為陳春森親友合力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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